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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
2021.03.03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
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肖光亮(二审承办人)马颖裔
【裁判要旨】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权益归于合伙企业。而对于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及股东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作出认定。

案号 
一审:(2019)沪0106民初32415号 
二审:(2019)沪02民终9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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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苏某、王某。
被告:星浩投资中心。
第三人:星珏公司。
2012年3月30日,星浩投资中心成立,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苏某、王某系其中的两名有限合伙人,各出资3000万元。同年5月25日,星珏公司成立,股东为星浩投资中心、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星浩投资中心持有星珏公司30.80%股权。
  2019年1月2日,星珏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星浩投资中心将持有的星珏公司30.80%的股权转让给闵光公司,转让作价2542万余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决议一并同意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将各自持有的星珏公司股权转让给闵光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1月4日,星珏公司股东由星浩投资中心、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变更登记为闵光公司。
   因苏某、王某认为转让价格过低,而合伙企业的经营及相关事宜均由普通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行使,有限合伙人对于星珏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2.判令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全部对外投资文件资料;3.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4.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基础材料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5.本案诉讼费由星珏公司及星浩投资中心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必要手段和途径,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才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中,苏某、王某至今未担任过星珏公司股东,不具备星珏公司股东的身份,故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至于苏某、王某称星浩投资中心系星珏公司股东,系星浩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因星浩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因对外投资而取得的股东权利,既是财产权也是身份权,法律并未规定苏某、王某所称情形可突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资格要求;况且,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星浩投资中心已不再作为星珏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某、王某的起诉。苏某、王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苏某、王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要求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的知情权,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虽以未收悉为由抗辩,但苏某、王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已尽到了督促义务,星浩投资中心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苏某、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评析】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并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该种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本身除了实施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比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以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之外,并不具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鉴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上述特点,在实际经营有限合伙企业的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其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甚了解。一旦合伙人之间发生信任危机,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人未将相关重大经营事项告知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知情权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直接向合伙企业提起知情权诉讼外,其认为因对合伙企业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在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以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由于合伙企业法立法较早,且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及处理,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及其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行使这一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据此,有限合伙人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仅可查阅而不得复制。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合伙企业理应依法满足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赋予有限合伙人就投资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等通过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行使知情权,由项目公司向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提供相关的资料?对此,笔者认为,因管理人与投资人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状况,通常对外投资项目的交易文件并不会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披露,在管理人未能如实具体报告经营财务状况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无法直接向其获取相关文件资料。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有限合伙人苏某、王某并非星珏公司的股东,星浩投资中心系星珏公司的股东之一,苏某、王某作为星浩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怠于行使权利,其并非基于星珏公司股东身份向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公司主张知情权。由于股东知情权并非通常的债权等财产性权利,此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是否应仅局限于财产性权利?而有限合伙人能否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直接以合伙企业投资的目标公司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对此,笔者认为,股东权权利体系的中心是资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诸多信息的知情,因此,股东的公司事务知情权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①]因此,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此处的权利应包括星浩投资中心作为星珏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此处的诉讼并未排除没有直接财产性权益的股东知情权,故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权利是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因出资享有的类似股东权益为实体权利基础,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程序法基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派生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亦被称作股东代表诉讼,该制度旨在出现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或放任外部侵权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途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规定了派生诉讼的的主体条件和前置程序。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借鉴了《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clause)的规定,在第六十八条中以安全港规则的形式,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一些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使有限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有着更多的关切,这也正是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有限合伙实行保护的一种有效措施,[②]由此使得有限合伙人在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同时维护自身利益。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非来自合伙企业的授权,而是法律为了纠正普通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直接赋予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虽然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但又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一般也要求股东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要求,在完成前述前置程序仍无法维权时,方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而言,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督促其行使权利与提起诉讼的逻辑关系为“或者”,从字面理解,督促其行使权利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即便有限合伙人未督促普通合伙人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1.管理人是否已对所投资项目采取相应维权手段,如是否存在应当提起诉讼而未提起的情况。在国内首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胜诉案例中,法院认为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首要标准就是“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故其应提起诉讼而未提起的不作为行为,足以判定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2.执行事务合伙人经有限合伙人请求履行职责后仍不作为的情况。合伙企业法未参照公司法立法例为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设定前置程序,对此,尽管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是否应当设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观点,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有限合伙人关于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可认定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进而纳入派生诉讼的规制范围。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行使权利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及其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职责的行为,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认定。3.除诉讼行为外,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其他主动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确认积极履行责任的证明,对此需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和最终效果来判断,特别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方行为在效力上的认定。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单方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中对于债务的处理方式,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三、知情权派生诉讼中合伙企业诉讼地位、诉讼利益归属及认定是否具有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在确认苏某、王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1.关于合伙企业的诉讼地位以及胜诉的利益归属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应限定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即诉讼请求之受益主体应为有限合伙企业本身,而非保护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利益。派生诉讼具有共益性,有限合伙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是其目的应是维护包括全体合伙人利益在内的整个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而非救济自身的直接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通过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间接受益。股东知情权尽管并不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其所获得的权益即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而非起诉的有限合伙人独自享有,不能要求相对方直接向有限合伙人履行交付资料等义务。在派生诉讼中考虑到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判决利益归属的需要,经常会出现需将合伙企业加入诉讼作为当事人的情况,由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利益实际归属于合伙企业,将合伙企业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对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及在审理知情权诉讼时需调查核实的事实等发表意见,有利于法院作出合理全面的认定和处理。2.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均有多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需要取得全体有限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有限合伙人对于管理人是否怠于履行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使只有一名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派生诉讼,法院也应就此进行受理并审理。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有限合伙人之间可先行通过会议表决、意见征询等方式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讼累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如支持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则相应的判决结果应及于其他有限合伙人,其他有限合伙人不得就同一诉请及事实依据再行提起类似的派生诉讼。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其据此可以主张股东知情权,但对于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星浩投资中心已不具备星珏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中关于“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除外”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作出认定,并据此对于有限合伙人代为行使的知情权诉讼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①]马强:“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载《判解研究》2016年第1期。
[②]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