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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2021年3月28日第六届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理事会会议审议并通过

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始仲裁程序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调解

    第七章 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制定目的与依据

大连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名称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院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院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东北亚(大连)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心,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仲裁院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四)仲裁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者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五)仲裁院理事长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仲裁委员会主任职责,副理事长、仲裁院院长根据理事长的授权可以履行理事长的职责。

(六)仲裁院设有仲裁员名册和适用于本规则调解的调解员名册。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院履行相应当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且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北亚(大连)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心进行仲裁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北亚(大连)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心或者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北亚(大连)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心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

(六)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院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1.国际的或者涉外的商事纠纷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案件;   

3.国内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仲裁院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仲裁协议后,予以受理。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者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院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仲裁院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院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院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者证据,经授权仲裁庭可以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者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者决定。

第七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情形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条  保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开始仲裁程序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者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仲裁院应当于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收费标准;于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收费标准。

(四)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名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15日。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者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或者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院;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15日。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当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45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15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均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多个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增加相应当份数;独任仲裁庭的,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当的份数。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者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院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院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第十九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同意。仲裁院同意的,多个申请人及/或者多个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己方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二)仲裁庭已组成的,申请人及/或者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第二十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向仲裁院及/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以下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院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院协助的,应当提交仲裁协议和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

(一)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院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仲裁院决定。

(二)仲裁院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院院长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应当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决定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以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院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措施决定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由仲裁院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独立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经仲裁院院长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当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院决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院。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院院长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院院长不同意仲裁员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推荐该名人士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五)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者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者推荐而由仲裁院院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指定。

(六)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经仲裁院院长确认后可以担任案件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或者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款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三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成立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成立。

第三十二条  多个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约定或者选定不一致时,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由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者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当事人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当于首次开庭前向仲裁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向仲裁院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五)在仲裁院院长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的,仲裁院院长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选定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重新选定;当事人未重新选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是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重新指定。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后或者更换仲裁员后,仲裁院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更换仲裁员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聘期届满的仲裁员  

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或者重新仲裁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开庭地点的,应当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院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应当在开庭1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及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者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者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专家或者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五)当事人与专家或者鉴定人之间就咨询或者鉴定所需的资料、文件、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专家或者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并就所作出的报告或者意见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中止事由消除或者出现其他情形需要恢复的,仲裁程序可以恢复。

(二)仲裁程序的中止或者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撤销案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仲裁院可以决定撤销案件。


第六章 调解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可以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仲裁院院长应当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院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仲裁院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替换的书面申请,由仲裁院作出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七)除非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院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院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七章  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三)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期间;

    2.根据法律及/或者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也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也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当加盖仲裁院印章。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者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当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四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当向仲裁院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者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补充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仲裁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本规则第四条第1、2项所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或者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的成立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六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三)根据法律及/或者本规则进行咨询、鉴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七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二)仲裁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院长决定,可以变更简易程序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六十九条  小额争议程序适用

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适用小额争议程序。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成立

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七十五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不影响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变更小额争议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院长决定,可以变更小额争议程序为简易程序或者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委托仲裁院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当事人自行安排的语言翻译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委托仲裁院聘请,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者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当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八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限内。

    第七十九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文件均可采用当面递交、留置、邮寄、专递、电子等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及/或者其仲裁代理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仲裁文件应当送达至当事人及/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址;或者送达至当事人及/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自行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

(三)向本条第(二)款所列地址或者经仲裁院首次送达后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件,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将仲裁文件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四)本条第(二)款所列地址不准确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仲裁院的,送达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合理查询仍无法找到本条第(二)款所列地址的,仲裁院可以送达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者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院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QQ)。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六)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视为送达的,拒绝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专递方式送达无人签收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院对应当当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院对应当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费用的收取

(一)仲裁院除按照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速录员和翻译等人员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必要费用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院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院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院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