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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年3月28日第六届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理事会会议审议并通过

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制定目的与依据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第四条      受案范围

第五条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者管辖权的异议

第七条      放弃异议

第八条      仲裁地

第九条      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第十四条    答辩

第十五条    反请求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第十七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第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保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独立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人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成立

第二十六条  多个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三十条    聘期届满的仲裁员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三条  合并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并仲裁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七条  庭审笔录

第三十八条  举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鉴定

第四十一条  质证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辩论

第四十四条  最后陈述

第四十五条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章  调解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第五十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第六章  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期限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三条  友好仲裁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费用承担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第五十八条  重新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六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成立

第六十二条  审理方式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四条  裁决期限  

第六十五条  程序变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八章  速裁程序

第六十七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成立

第六十九条  答辩

第七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第七十三条  程序变更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程序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的认定

第七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期限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条    裁决期限   

第八十一条  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二条  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八十三条  裁决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程序变更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语言

第八十七条  期限   

第八十八条  送达

第八十九条  费用的收取

第九十条    费用的预交

第九十一条  费用的退回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规则制定目的与依据

大连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大连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以下简称仲裁院)为保证公平、公正、专业、高效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院系设立在中国大连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理事会是仲裁院的决策机构,仲裁院理事长履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赋予的仲裁委员会主任职责,副理事长、院长根据理事长授权可以履行理事长职责。

(三)仲裁院设有专业仲裁院、分会、中心等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根据仲裁院授权, 可以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四)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或者可推定为仲裁院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五)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院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进行仲裁的,视为将纠纷提交仲裁院,可以由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约定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仲裁院、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院、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仲裁的,除规定适用的仲裁院专门规则外,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院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院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院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院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

(六)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四条  受案范围

仲裁院受理国内民商事纠纷案件,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仲裁协议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者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院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仲裁院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院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者证据,可以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答辩前提出。

(四)在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者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者决定。仲裁院或者仲裁庭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等事项,可以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七条  放弃异议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

第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条  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二)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仲裁程序遵循不公开审理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证人、鉴定人及仲裁院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拒绝预交或者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填写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第十二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一)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下的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2.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仲裁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仲裁院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仲裁协议后予以受理。

(二)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申请人未按要求完备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申请仲裁手续完备的,仲裁院应当于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应当于案件受理后10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申请人提出延缓审理申请且仲裁院同意的,可于延缓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所述材料。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的快捷联系方式;   

2.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附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填写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于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院。

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反请求仲裁费;未按期交纳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四)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将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一式5份;多个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独任仲裁庭的,可以减少2份。

第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二)委托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4人,特殊情况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十九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保全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措施;

4.保全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独立

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人选

仲裁院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院、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人士经仲裁院院长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如果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当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院决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或者因健康及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成立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十六条  多个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约定或者选定不一致时,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向仲裁院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由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院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可以于首次开庭前向仲裁院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向仲裁院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

(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的,仲裁院院长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未重新选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的,仲裁院院长重新指定。

(三)仲裁员更换后,仲裁院应当将更换仲裁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条  聘期届满的仲裁员  

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或者重新仲裁的,可以继续担任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及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依据其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应当在仲裁院所在地或者仲裁院指定地进行。

(二)当事人事先约定开庭地点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在立案后约定开庭地点的,应当在组庭前向仲裁院提出,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在约定的地点开庭。

第三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相同、争议的事实理由相同或者相互关联的,以及其他情形适宜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合并仲裁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仲裁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及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七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拒签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未在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五)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资料、文件、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产生争议,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并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质证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可以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由仲裁庭组织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二)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意见、陈述中或者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陈述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五)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三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最后陈述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或者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疑难问题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为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专家咨询会议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中止事由消除或者出现其他情形需要恢复的,仲裁程序可以恢复。

(二)仲裁程序的中止或者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或者恢复,由仲裁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五章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可以书面提出调解申请。仲裁院应当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院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

(三)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四)调解员调解在仲裁庭组成之日即终止。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五)调解员不得担任本案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仲裁庭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必要,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经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决定。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的期间;

2.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3.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申请和解、延缓和延期审理的期间;

4.仲裁员更换的期间。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承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结果应当明确权利义务主体,金钱给付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交付的特定物,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院印章生效。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五)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协商一致并书面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裁决。

(二)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承担比例。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院自行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四)补正裁决,应当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仲裁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通知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仲裁的范围。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1.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2.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3.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仲裁庭成立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成立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

(二)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六十二条  审理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根据其提交的文件材料书面审理。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第一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应当在开庭1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当事人因特殊情形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决定。

第六十五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庭成立前,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提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认为简易程序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决定。

(四)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院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已进行的程序有效。当事人请求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仲裁程序。

(六)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 规定。

(七)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院决定。未能按照仲裁院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速裁程序

 

第六十七  速裁程序的适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1.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债务案件;

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银行借贷案件、小额借贷案件、典当案件、民间借贷案件、银行卡案件等金融类案件;

4.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超过1万元的保险赔偿案件;

5.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公共事业费、供暖费及物业管理费案件;

6.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院依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案件;

7.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且仲裁院认为可以适用的其他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2.被申请人于仲裁庭成立前提出反请求的;

3.被申请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

4.需要委托鉴定、评估、检测的案件;

5.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成立  

(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六十九条  答辩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5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可以不提交答辩书,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或者放弃答辩。

第七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书面审理。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答辩期满及时开庭,但应当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庭前准备时间。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放弃答辩、组庭期间即时开庭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三条  程序变更   

(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成立前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变更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二)被申请人在组庭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速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决定受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增加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不影响速裁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提出申请变更速裁程序;是否变更程序及变更何种程序,仲裁庭成立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认为速裁程序需要变更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决定。

(五)速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原速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为简易程序中的仲裁员。

(六)速裁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院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原速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为普通程序的首席仲裁员。

(七)速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后,已进行的程序有效。但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并得到仲裁庭同意的除外。

(八)因速裁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院决定。未能按照仲裁院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程序的适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涉外仲裁程序: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2.当事人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3.仲裁标的物在外国的。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的认定

当事人对第七十五条情形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七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同时提交反请求书及附件。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反请求书及附件之日起45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决定。

第八十一条  授权委托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八十二条  选择适用的法律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三条  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向与中国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一方为国内当事人,另一方为外国当事人的涉外仲裁案件,外国当事人选择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则其他各章相关规定。

 

第十章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庭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委托仲裁院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当事人自行安排的语言翻译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由仲裁院聘请。仲裁院聘请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文书和证明材料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七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起始日为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限内。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八条  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文件均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留置等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仲裁文件应当送达至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址;或者送达至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

(三)采用当面递交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将仲裁文件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四)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向本条第(二)款所列地址或者经仲裁院首次送达后确认的地址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

(五)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受送达人同意的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应当向仲裁院提供经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QQ)。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电子送达内容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的除外。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六)仲裁文件经当面递交、邮寄、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通讯地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通讯地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确定的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七)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视为送达的,拒绝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专递方式送达无人签收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院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费用的收取

(一)仲裁院按照仲裁收费标准收取相关仲裁费用。

(二)仲裁院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异地送达、开庭、调取证据等费用;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速录员和翻译人员等费用。

(三)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对裁决书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院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九十条  费用的预交

(一)当事人选择异地仲裁员的,应当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交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交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此费用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第九十一条  费用的退回

(一)当事人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的,仲裁院可以酌情退回部分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经仲裁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费等费用不予退回。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院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院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仲裁院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年12月17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设立在中国大连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委设立的专门仲裁院、分会及中心等分支机构是本委的组成部分。

  本委可以受理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本委分支机构仲裁的案件,也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受理仲裁案件。

  第三条  本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本办)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本办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委受理国际商事纠纷仲裁申请及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仲裁申请。

  第五条  本委依法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九条  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及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及时对上述不遵守的情况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仲裁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受理并按《大连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或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委可以依据表面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等事项,可以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委具有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并承认本委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本委立案确认,本委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并尽可能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代理人的各种快捷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附证据清单。

  第二十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本规则及本委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10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委仲裁规则及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延缓审理申请的,本委可以于批复延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所述材料。

  前款所述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后至仲裁庭组庭前,本委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于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委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及仲裁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15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副本以及其他书面文件时,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提交一式三份,适用普通程序的提交一式五份,并按当事人数量相应增加份数。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委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两人,特殊情况要求增加代理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本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案件适用的程序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分别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和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普通程序或者适用涉外程序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有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有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有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者有一方

  当事人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约定或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本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由当事人或者本委主任于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

  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重新选定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提交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委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具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的,本委主任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四十条  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选定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重新选定;被回避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系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于5日内重新指定。

  第四十一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或者更换仲裁员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更换仲裁员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本委有权更换该仲裁员。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委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相同或者争议的事实、理由相同、相互关联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本委所在地的大连市为本委仲裁裁决作出的仲裁地。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一般在本委办公地点进行,经本委同意或者授权,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于证据清单中注明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五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

  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按照《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鉴定管理办法》实施鉴定。当事人拒绝鉴定的,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于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义务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当对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开庭前或者开庭后进行质证的,可以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组织质证。当事人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六十三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意见、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审理终结前,当事人请求提交补充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照准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或者本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疑难问题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六十八条  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前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制作裁决书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审理过程中及审理结束后作出裁决前,均可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仲裁请求、仲裁答辩、仲裁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以确认书形式确认合同效力的,仲裁庭可以以确认书形式予以确认。确认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七十六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事实清楚部分先行裁决。

  第七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落款,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签发表中可以不签名,但仲裁员不签名不影响其在裁决书中的署名落款。

  第八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委于裁决书落款日期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公告送达、鉴定及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仲裁庭重新组成并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及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

  仲裁庭或本委自行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补正裁决,应当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当由原仲裁庭仲裁。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本委应当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八十七条  本委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后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第八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一致或逾期未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八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的,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

  第九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即开庭。确定开庭日期的,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及以后的开庭通知不受提前3日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按照本委通知规定的期限选定仲裁员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外,原简易程序案件的仲裁员一般为普通程序案件的首席仲裁员。

  第九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已进行的程序有效,但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并且得到仲裁庭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涉外仲裁指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仲裁标的物在外国的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仲裁。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委提出。

  第一百条  涉外仲裁案件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选定仲裁员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能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向与中国有缔结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一方当事人为国内主体,另一方为外国主体的涉外仲裁案件,外国主体的当事人提出可以按照本规则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未做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仲裁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期限及本委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未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选定大连以外地区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未按规定期限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本委可以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聘请译员的,可以委托本委聘请。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

  如果期间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公证、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可以将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注册营业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户口登记住所、惯常居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情况。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签署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署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专递或者委托送达的,以回执上签收日期或者投递、递交记录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载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及本委专门仲裁院、分会及中心等分支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行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可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