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2021年7月29日第六届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第二次理事会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案件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承办机构
金融仲裁院是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设立的承办金融争议案件的专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规则所称金融争议,是指金融业企业(含金融企业为投融资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平台)之间或者金融业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金融交易、金融服务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争议:(一)金融借款;(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与追偿;(三)信用卡;(四)担保;(五)融资租赁;(六)证券;(七)信托;(八)保理;(九)票据;(十)外汇业务;(十一)典当;(十二)信用证;(十三)保险;(十四)独立保函;(十五)期货交易;(十六)资产证券化产品;(十七)资产管理产品;(十八)其他。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上述金融争议案件提交仲裁院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本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规则的规定与《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院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其争议不属于本规则适用范围的,视为双方同意适用《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条 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十八)项且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十八)项且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程序变更,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仲裁院院长申请程序变更,是否同意由仲裁院院长决定。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变更仲裁请求导致标的额少于500万元的,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变更为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不再作程序变更。
第六条 答辩与反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向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向仲裁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反请求的期限为1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30日)。
第七条 保全
当事人依据中国境内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3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交。
第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均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
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30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院应当提前3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在线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项下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在线审理。
在线审理是指案件的申请、受理、选择仲裁员、答辩、庭审、送达等仲裁活动在仲裁院网络服务平台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将部分仲裁活动转为线下完成,但应当将相关记录提交至仲裁院网络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个月(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案件为2个月)内作出;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案件为4个月)内作出。
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仲裁庭可以参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形式制作裁决书。
第十二条 送达方式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当面递交、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三条 电子送达方式
(一)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等一种或者多种联系方式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仲裁院确认其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院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仲裁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其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传真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 电子送达的完成
仲裁院通过本条第(一)款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将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2.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3.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三)电子送达时间
仲裁院网络服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院网络平台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符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金融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适用于金融借款、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与追偿、信用卡、担保类金融争议案件)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十八)项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金融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适用于融资租赁、证券、信托、保理、票据、外汇业务、典当、信用证、保险、独立保函、期货交易、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金融案件)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院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受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