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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产生的债务该如何处置
2021.02.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茵 唐大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采用自行清算的方式注销公司时,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仅对注销手续实行形式审查,故实践中部分股东利用自行清算注销公司而逃避注销后极有可能产生的债务的现象屡有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置,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也不尽统一,笔者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范意旨出发,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清算义务人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债权人、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为事实判断依据,提出分不同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新产生的债务进行处置的规则。

  一、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清算注销后未完结事务的清理义务

  公司清算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学理上亦称为“悬疑债务”“或然债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清算时尚未变成现实的债务,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对于或然债务的处理,国外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将或然债务排斥在清算债务之外,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就公司未分配的剩余资产范围内向分得公司剩余资产的股东提出解决,美国即采取该处置方法,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78 条即规定,“当公司依限定的经营期限而届满时,或以其他方式被解散时,在其期限届满或解散之后三年内,或法院裁决的更长时间期限内,该公司可为下列目的以一个法人团体继续其存在:在该公司提起或针对该公司提起的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中进行起诉及抗辩;逐渐处理及结束该公司的商业;处理及转让该公司的财产;清偿该公司的债务;向该公司股东分配其剩余的财产……”二是将未到期的债务亦作为清算债务,或予以清偿,或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清算,日本、德国即采取此模式。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规定,为了加速债务的清偿,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也可以清偿。清算人除非在清偿完公司债务之后,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其第131条规定,留下清偿有争议的债务所需财产后,可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上述两种处置方法在程序上存在差异,但对于公司已清算注销后才产生并确认的债务均是以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为限进行清偿,故在实际效果中差别不大。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对于该问题并无规定,考虑到我国公司在注销后即宣告终止,故不可能采取美国公司解散后可因某种事由存在并作为诉讼主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在此情况下亦应当考虑到股东的清算义务不应随着公司注销而终止,这既不符合公司市场经营行为的客观规律,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故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实践,采取以原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其承担注销公司后续未了结事务的清理义务作为解决公司注销后债务的处置路径较为可行。

  二、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注销后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清算的规定出发,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注销后新产生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分为两种:(1)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情况;(2)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注销后债务产生的情况。

  1.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处置。对于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的债务应由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承担,责任范围以其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金额为限。理由如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本应用自身财产清偿的债务。假设公司并未终止,这些财产显然会被用于清偿债务而不会在股东之间分配,而公司后续债务确定之前终止就意味着股东分得了本不应分得的财产,后续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从传统民法上讲,此时股东构成了对于公司财产的不当得利,因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时,股东已经不再拥有继续持有公司剩余财产的法律依据。因股东不当所得仅为其所分配的剩余财产,在其已经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所返还即代替公司清偿的债务应以其所得到的剩余财产为限。

  2.未依法清算致使公司注销后新债务产生的处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清算组书面通知的债权人范围限于“已知”。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为逃避责任,往往故意在通知债权人的形式上选择报纸公告的方式,在注销审查采取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公司仍很可能注销成功。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可以以进行报纸公告作为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根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注销后极容易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仅仅是报纸公告显然是不够的。具体如何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发,并对此进行论证,笔者提出两种解释路径:

  解释路径一:“已知债权人”解释范围的扩张。关于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条的逻辑顺序来看,报纸公告系对于“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上的进一步明确扩充,其公告的对象并未限于未知债权人,而系所有债权人,包括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看似限定债权人范围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该解释似乎将直接书面通知的债权人范围限制为“已知债权人”,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似乎排除在外。但从该条的规范意旨上看,规定清算组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规定本意并非限缩债权人的范围,而是通过明确书面通知这一相对于公告通知更直接的通知方式来确保更多的债权人知晓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借此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从该角度出发,通过对该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在清算时对于尚未产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对于可以取得联系的相关方,清算组亦应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因为公司之前的业务往来,公司往往是可以直接联系相关可能的债权人,故该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科以不切实际的要求。

  解释路径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谓“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等。而现实中,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在到达一定履行期限或者符合某项条件下而产生的。清算组对于尚未了结的合同事项应当进行逐一处理,法律要求的是“处理”,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不仅仅是通知相关合同相对方,而是与合同相对方对于未了结事宜进行协商,即使在清算过程中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亦应对于公司注销后可能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进行安排。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无法得到解决,问题就是源于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未对相关业务进行了结,故将公司注销后新确认的债务纳入到“未了结的业务”的范畴,亦可作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因此,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如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则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假清算,即使该债务在公司注销后才产生并确认,清算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