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8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第六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大连国际仲裁院依法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管理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是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大连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改制设立的仲裁机构,是依法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仲裁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大连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大连仲裁委员会名称,大连仲裁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大连国际仲裁院行使。
第三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在中国大连市。
第四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建设目标是打造面向东北亚的国际仲裁中心。
第五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围绕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发展战略,积极提升工作的国际化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秉持独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工作方针,依法独立仲裁,公平合理地为国(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大连国际仲裁院积极把仲裁服务延伸到乡村、街道、社区的基层社会治理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各类民事纠纷,实现案件受理多样化。
大连国际仲裁院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专业化行业性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发挥好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的作用。
第六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模式。
大连国际仲裁院依照党章规定设立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排除影响仲裁公信力的制约因素,努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仲裁工作新格局。
大连国际仲裁院定期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七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市设立的,要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
大连国际仲裁院分支(派出)机构经依法登记后,可以在大连国际仲裁院授权范围内行使仲裁案件受理、审理、宣传、推行等职能。当事人提交大连国际仲裁院分支(派出)机构仲裁的,视同提交大连国际仲裁院。
大连国际仲裁院根据大连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大连金融仲裁院、大连国际航运仲裁院、大连知识产权仲裁院三个分支机构;同时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设立东北亚(大连)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中心,作为大连国际仲裁院的分支机构,探索建立适应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要求的临时仲裁制度及特定仲裁规则等,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为国际商贸合作和面积东北亚开放合作战略高地建设提供高标准的仲裁服务支撑。
第八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业务范围:
(一)以仲裁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国际、涉外及国内商事纠纷,包括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案件;
(二)以调解、斡旋、专家评审或者友好仲裁等其他多元化非诉讼方式,解决国(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为机构仲裁或者非机构仲裁提供仲裁员指定、庭审协助等服务;
(四)参与、组织及协调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及事务;
(五)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研究推广商事仲裁及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的方式方法;
(六)提供与商事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咨询和培训;
(七)参加国内外相关组织的活动,开展仲裁业务交流和合作;
(八)开展其他多元化争议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一节 理事会
第九条 理事会是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议事决策机构,履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实行民主管理,科学决策。
第十条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专职副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三人和理事七至十一人组成。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 其中可以有境外人士。理事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理事按照章程产生,不由党政机关委任,不得由公务员担任或者兼任。原由公务员担任或者兼任理事(原委员)的, 五年内全部退出。
第十一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理事会应当依法换届,每届组成人员更换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新一届理事会成员人选由上一届理事会商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提出,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
新一届理事会成员人选应当在上一届任期届满前聘任,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组成的,应当在上一届理事会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组成。上一届理事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理事会组成时止。
理事会换届要经组建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复核,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理事会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章程等基本规则;
(二)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等争议解决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仲裁员报酬标准、仲裁费收费办法、仲裁员守则;
(四)审定大连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和薪酬管理、绩效考核办法等管理规则;
(五)提名新一届或者增补理事会成员人选;
(六)决定大连国际仲裁院院长、副院长的聘任与解聘;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撤销及组成人员;
(八)决定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九)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解聘和纪律处分;
(十)审定内设机构、岗位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十一)审定大连国际仲裁院院长、副院长绩效考核报告;
(十二)审定大连国际仲裁院发展规划、计划;
(十三)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四)制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十五)决定大连国际仲裁院的终止;
(十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理事长履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职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提名大连国际仲裁院院长人选;
(五)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职责部分授权仲裁院院长行使。
第二节 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决定大连国际仲裁院重大事项。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专职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应当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
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电视、电话、网络、会签等形式。
第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应当参加理事会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未参加理事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当视为辞职。
理事会成员因健康、工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辞职或被劝退。
理事会成员辞职或者被劝退的,理事会会议可以提名增补人选,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
第三节 理事长会议
第十六条 理事长会议,由理事长、专职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组成,在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理事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及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
理事长会议根据需要或者理事会成员提议召开,由理事长或其委托的专职副理事长召集,院长列席会议。
专职副理事长负责处理理事长会议的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理事长会议职责:
(一)决定理事会会议的议题和议程;
(二)决定单笔新增支出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开支项目并提请理事会会议增加预算;
(三)提请理事会会议审议涉及本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项规定事项的变更;
(四)提请理事会会议审议仲裁院院长提交决策的其他事项;
(五)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向理事会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六)办理理事会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院长
第十八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院长,为大连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大连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院长由理事会从成员中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接受理事会监督。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至两名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十九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负责大连国际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四)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聘任、解聘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理事长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节 内设部门、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 在院长的领导下执行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决议、处理和管理大连国际仲裁院的日常业务和事务。
大连国际仲裁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院长领导下处理相关的业务和事务。
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大连国际仲裁院根据需要聘用国(境)内外的专业人才。
理事会成员,不得在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兼职。
第二十一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主要职责:
(一)仲裁案件的受理以及仲裁文书送达、开庭、归档等案件程序管理;
(二)提供调解等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管理服务;
(三)仲裁费用以及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四)起草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会议的会议材料;
(五)编制仲裁院年度预、决算报告;
(六)执行理事会会议及理事长会议的决定;
(七)参与、组织及协调相关公共法律事务;
(八)开展仲裁及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研究、宣传和推广工作;
(九)仲裁院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培训。
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具体职责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另行规定。
第六节 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由监事三至五人组成。监事由熟悉法律、财务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理事会成员、仲裁院院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按照章程产生,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选聘,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新聘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应当依法换届,每届组成人员更换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职责:
(一)对理事会履行职责及重大决定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
(二)对大连国际仲裁院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执行全体会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财务会计活动及审计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薪酬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
(六)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提议,或者两名监事以上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应当参加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监事连续两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辞职;理事长会议应当及时提名接替人选,提交市政府补聘。
第二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长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七节 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仲裁员或者其他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理事会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及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规划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对大连国际仲裁院的发展规划和规则的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账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对审计事务所的聘请、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任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委员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及其他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外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资产和经费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大连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争议解决的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依法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对涉及社会稳定、群体性纠纷的仲裁案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市信访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通报信息,协同做好风险排查、纠纷调处、维稳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违规跨地域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
(二)接受政府出资以外的其他性质资金参与组建大连国际仲裁院;
(三)挪用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资产和经费或者将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资产和经费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活动;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借贷;
(五)违规分配大连国际仲裁院的资产;
(六)将大连国际仲裁院的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七)其他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
对扰乱仲裁发展秩序的上述行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及仲裁工作需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 聘任仲裁员。
对聘任的仲裁员依据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大连国际仲裁院可以根据《大连国际仲裁院调解员聘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调解员条件及仲裁工作需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的聘用、职责及管理参照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成员和大连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担任本机构仲裁员的,按照《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员每届聘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其职责延续至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大连国际仲裁院相关仲裁规则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等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遵守《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守则》,保持职业操守,独立审理案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透露本人的意见、观点或仲裁庭评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案件相关信息均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 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应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学习及培训, 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四十七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鼓励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业务推广、事业发展工作,对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违反《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守则》《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情形的,予以解聘或者不再列入本机构《仲裁员名册》。
被解聘或者未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自新仲裁员名册正式公布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但正在审理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结。
被解聘或者未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的承办秘书。如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应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当事人相关决定和情况。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
理。
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资产由大连国际仲裁院承继。
第五十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收自支、依法纳税的账务管理体制。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开展仲裁相关活动及其他服务的收费;
(四)政府购买服务;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大连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报酬、奖励;
(二)仲裁案件专家咨询费用;
(三)仲裁员、仲裁秘书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四)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薪酬、福利、补贴、奖金、奖励;
(五)仲裁宣传推行、仲裁专项课题费用;
(六)日常办公费用;
(七)固定资产购置、维护费用;
(八)第三方购买服务费用;
(九)慈善、公益、捐赠费用;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五十一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保障仲裁事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合同管理的用人机制,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第五十三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激励和惩戒方案,建立并完善报酬、薪酬评估机制。
大连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制度。
第五十四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坚持以人为本,在决定人员选聘、绩效考核、劳动纪律、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制度等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时,由工会、党团组织、员工代表参加讨论,并广泛征求员工意见。
第五十五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坚持勤勉、敬业的文化理念,培养工作人员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思想品质。
第五十六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应当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改进工作流程,完善办公设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章 终止
第五十七条 大连国际仲裁院自理事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
机构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大连国际仲裁院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