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季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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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仲裁员的回避情形和披露义务是一体两面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对于仲裁员的法定回避情形做出了规定,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此予以保留,未做任何修订。但作为回避制度的重要保障——仲裁员披露义务,却并没有在仲裁法以及新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予以规范。本文将以一则日本法院案例作为参照,介绍日本法院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理解。希冀能够为我国回避与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研究提供参考素材。
关键词:披露义务 仲裁裁决撤销 仲裁程序 回避
一、案件背景
(一)案件主线事实
基础案件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与谁是违约方的争议。
美国法人PLM Warehouse LLC(以下简称“PLM公司”)与日本法人三洋电机空调株式会社、新加坡法人Sanyo Air Conditioners Manufacturing Singapore PTE LTD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以下简称“2002年买卖合同”)购置成套终端空调机。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依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下简称“JCAA”)的商事仲裁规则于日本大阪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使用英语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日本法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于2004年4月1日承继了三洋电机空调株式会社在2002年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加坡法人Sanyo Asia PTE LTD于2009年1月1日因吸收合并而承继了新加坡法人Sanyo Air Conditioners Manufacturing Singapore PTE LTD在2002年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洋电机于2009年决定退出成套终端空调机行业并通知PLM公司解除2002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发生争议,基于仲裁条款,三洋电机作为申请人之一以PLM公司等多个主体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JCAA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02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其在包括2002年买卖合同在内的共计四份诉争协议中不存在违约情形。PLM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一在2011年8月11日提交答辩并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要求认定申请人解除2002年买卖合同违法。
本案于JCAA立案后,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2011年8月24日,三洋电机方选定乙担任仲裁员,PLM公司方没有选任。JCAA选择了丙作为仲裁员。此后9月20日,乙与丙共同选定甲作为本案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甲(首席)、乙、丙三人组成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PLM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领取了最终的裁决书。同年11月13日,PLM公司作为原告之一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但大阪地方法院驳回了该请求。
(二)与披露、回避有关的事实
甲被选定为首席仲裁员之时,其系K&S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K&S律所”)新加坡办公室的律师。甲在选定当日(2011年9月20日)向JCAA出具书面告知书称:本人承诺,对于本仲裁案件,不存在足以对本人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质疑的情形。并在该告知书的附件中向双方当事人披露:本人系K&S律所的合伙人,根据K&S律所的相关规则,本人承诺(1)不存在足以对本人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2)未来,在与本案仲裁无关的案件中,K&S律所的律师可能帮助或者代理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关联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客户,也可能帮助或者代理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关联公司,但在本人担任本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期间,本人将不接受上述情况下任何案件的工作指派和工作信息、不受上述情况的任何影响,保证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
2011年4月1日,三洋电机成为松下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松下株式会社旗下全资子公司还包括美国法人Panasonic Corporation of North America(以下简称“北美松下”)。北美松下作为被告参与两起有关显像管反垄断法的集团诉讼,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4年9月8日立案。律师丁作为K&S律所旧金山办公室的律师,担任了上述两案中北美松下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K&S律所的主页以及丁在社交网络的简介,律师丁于2013年开始转至K&S律师事务所。因此,在律师丁于2010年12月2日向美国法院提交代理手续时,其尚属其他律师事务所。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多个涉及程序及实体的争议焦点。但大阪高等法院在抗告审中只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回应和处理。该争议焦点是:仲裁员甲是否存在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撤销情形,即违反了利益冲突事项披露义务。
(二)大阪高等法院意见
律师丁加盟K&S律所之后继续代理北美松下参加集团诉讼的事实,甲并未向JCAA及仲裁当事人进行披露。关于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对于集团诉讼以及与甲同属K&S律所的律师丁担任三洋电机及其兄弟公司北美松下的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属于足以对甲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属于违反了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的披露义务。
1、三洋电机方(抗告审中的被抗告人地位)主张:律师丁属于与甲所在K&S律所新加坡办公室不同国别的美国旧金山办公室,因此与本案仲裁无关;三洋电机并非集团诉讼的当事人;集团诉讼与本案仲裁之间不存在同一性、关联性。该利益冲突事由不属于披露义务的对象。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披露义务,是为了将相关事实资料提供给当事人,以供其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因此作为披露义务对象的事实,应理解为较之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事由更为广泛的范围。案涉利益冲突事由是K&S律所下属律师在与本案仲裁无关的案件中担任本案仲裁当事人三洋电机的关联公司(北美松下)代理人。从PLM公司方(抗告审中的抗告人地位)的角度考虑,该事实应当属于判断是否申请仲裁员甲回避的重要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该事实属于披露义务的对象。此外,丁系K&S律所律师并且在案涉集团诉讼中担任北美松下代理人的事实,从公允第三方角度来看也应当足以有理由怀疑与甲存在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甲与丁所属办公室位于不同国家、本案仲裁与案涉集团诉讼之间主体不一致以及不存在事实同一性、关联性的事实和论述,均不会改变上述合理怀疑。
2、三洋电机方主张:根据K&S律所的工作规则,仲裁员甲从未获知与案涉集团诉讼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律师丁参与其中的情况,甲根本不可能对相关利益冲突事由进行披露。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作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对属于披露义务对象并且尚未进行披露的全部事实毫无迟延地进行披露,而不论该事实具体发生时间。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回避制度不会虚置,也是确保仲裁公信力的必要手段。因此,不考虑足以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仅仅以仲裁员自身主观上是否知晓该事实作为免除披露义务的理由,此种对于披露义务的解释是不能被认可的。从PLM公司方的角度来看,本案利益冲突事由属于其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重要事实。首先,从具体内容来看,该事实其实是可能构成仲裁员法定回避情形的;同时,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仅因仲裁员甲不知晓而未能披露,将导致抗告人最终是在丧失了主张仲裁员甲回避的选择下接受了仲裁裁决。由此而见,对于仲裁员无需花费时间即可知晓的事实,应当要求仲裁员负担披露事项的调查义务。因此,对于案涉利益冲突事由,甲可以通过K&S律所内的冲突检索系统进行调查,是可以进行正常的、不会受到妨碍的调查,而本案中却没有进行类似调查的相关记录。所以说,甲首先没有履行调查义务并因此没有披露案涉事实,构成了披露义务的违反。
3、三洋电机方主张:甲在书面告知书中已经预先表明,K&S律所的其他律师会有可能在将来会参与类似于案涉集团诉讼的情况(即代理两方当事人或关联公司的案件),因此甲已经预先对与本案有关的利益冲突进行了全部披露,不存在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形。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披露义务,正如前文所述,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信息和资料以供其判断是否申请仲裁员的回避。而这些作为信息和资料的披露事实,并不是将来预期发生的、抽象的、潜在的事实可能,而必须是现实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具体的事实。否则当事人无法作出是否属于回避情形的明确判断。因此,仲裁员甲通过书面告知书称“K&S律所的律师在将来有可能在与本案仲裁无关的其他案件中帮助或者代理本案仲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关联公司”,而这正是将来的、具有抽象发生可能的、潜在的利益冲突的表述。因此,不能视为对于现实已经发生的案涉利益冲突事由的披露,案涉利益冲突事由不能认为已经全部披露。
故经过以上分析,关于案涉利益冲突事由,应认定为仲裁员甲存在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形。
4、基于披露义务违反的撤销情由
从PLM公司方的角度来看,不论案涉利益冲突事由是否属于判断回避的重大事实,根据前文论述,甲违反了披露义务导致抗告人在不知晓该利益冲突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并最终收到仲裁裁决。因此,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保障仲裁员、仲裁程序公正性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本案的披露义务违反,已经足以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了日本法律,符合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撤销情由。对此,三洋电机方主张:本案的披露义务违反不属于仲裁程序的重大瑕疵;抗告人亦未能就仲裁程序提出回避申请,并在仲裁审理结束时评价本案仲裁程序“非常公平”,可以认定为是对仲裁程序瑕疵的“治愈”;本案披露义务违反与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披露义务违反不属于一项撤裁事由。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本案利益冲突事由,单从内容来看,不是说没有构成仲裁员法定回避情形的可能,这种情况的不披露,肯定不能说是轻微瑕疵。本案披露义务的违反,应当属于重大程序错误。PLM公司方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获知利益冲突事由,所以其并没有对仲裁程序、仲裁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并在审理终结后对仲裁程序做出了“非常公平”的评价,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对重大程序瑕疵的所谓“治愈”的。因此,案涉披露义务违反属于仲裁程序重大瑕疵。
综合上述,本案披露义务的违反,属仲裁程序重大瑕疵,这种重大瑕疵即便没有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也应当符合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仲裁裁决撤销情由,为了保障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公正,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故大阪高等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决定:撤销大阪地方法院一审决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三)日本最高法院意见
三洋电机方不服大阪高等法院意见,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了民事许可抗告。
日本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
1、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负有向当事人及时披露符合该款规定情形的全部事项的义务。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范围应远比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足以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范围宽泛。唯有如此,当事人才能准确判断、衡量是否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进而真正意义上确保仲裁院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对于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但书中“已经披露”的事实,仲裁员不需要重新进行披露,但仲裁员向当事人所做的披露如果是“有可能发生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相关情形”的抽象性内容,该披露如果认定为“已经披露”,则当事人就无法基于具体的相关事实和情形来准确判断、衡量是否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该条法律规定所意图维护的仲裁员回避制度就会被虚设。因此,仲裁员向当事人所做的“有可能发生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相关情形”的抽象性披露,不应理解为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但书中的“已经披露”。
因此,本案中仲裁员甲通过书面告知书对于其与K&S律所其他律师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关系进行了抽象的论述,不属于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但书中“已经披露”的范围。
2、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负有向当事人及时披露符合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全部事项的义务。而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情形显然是一个客观标准,所以仲裁员履行该义务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仲裁员应当知晓符合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事实存在。因此,要求仲裁员负担在合理范围内对是否存在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情形进行调查的披露前置义务,也应当是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的应有之义。
同时,对于该义务的履行时间。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并没有将负担事实披露义务期间限制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其对于披露义务的除外情况也仅限定为“已经披露”的事实。因此,对于仲裁员来说,其在仲裁程序终结前,披露义务是持续存在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
回到本案,对于仲裁员未披露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认定其违反了该法规定的披露义务的前提,应当是查清以下二项事实情况:1、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终结前,是否知晓该事实;2、该事实是否属于仲裁员通过合理调查能够获知的事实。
结合上述,大阪高等法院抗告审中的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仲裁员甲在仲裁裁决做出前是否知晓该应当披露的事实。同时,该事实是否可以自N律所获知?N律所对所属律师之间有无利益冲突关系的检索确认程序是如何运行的?控告审都没有查清。故也就无法查清:该应当披露的事实是否属于仲裁员通过合理调查能够获知的事实。因此,由于存在上述未能查清的事实点,原决定作出的判断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为了更为全面审查本案,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终,日本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撤销原决定,发回大阪高等法院重审。
三、小结
大阪高等法院抗告审一味追求披露义务的客观性、绝对化,将使仲裁员所背负的披露义务和调查责任成为沉重的负担,并不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因此,日本最高法院意图在仲裁员披露义务追求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给予一个主观上的合理限制,防止仲裁员调查取证责任的无限扩大,其所树立的该项原则,值得我国借鉴。
回到我国现状,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未做任何补充。目前可以查询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版的《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12条对于披露作出了一定规定。但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限、利益冲突检索和调查义务的范围、违反披露义务应当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抽象性概括披露是否能够认定为披露义务的履行、披露义务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等问题并没有给予回答。
此外,披露制度是否就是完美的?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一书中也从实践角度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书中介绍了自动宣告或披露制度的一些弊端,包括会使潜在败方借此大做文章,导致仲裁省钱省时的优势被耗尽;包括对于仲裁员披露事项的澄清、各方的反馈和判断,均会导致程序耗时被无限拉长[注释1]。书中还提及在国际商务仲裁院(ICC)接受仲裁委任时,如果填写了披露事项,最终被成功委任的可能性极低,原因在于敏感的当事人,容易受到事件表面的影响,而很少有能力和水平去综合考虑、判断进而接受一位愿意自动披露的仲裁员[注释2]。同时,作为披露义务制度的细化,本书介绍了英国法律对于开庭前(仲裁更甚至是在委任前)或开庭后期的披露义务有轻重之分,是为“分水线”原则,并引用了一则英国案例[Locabail v.Bayfield Properties(2000)1 All ER65],其中Bingham勋爵认为:什么才是适合的披露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到了什么阶段。分水线就是开庭前。在分水线前后的主要不同是法官(或仲裁员)有自动进一步调查的责任,并作出披露。作出这种区分是由于一开始开庭聆讯,再中断或暂停会造成不便与浪费。加上时间也会紧迫,难以全面调查。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他应进一步调查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的事实是否属实、有关利益关系的细节和分量等,并作出披露。但过了分水线,他只要知道多少就披露多少,进一步调查则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注释3]。
总而言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无论是日本法院判例,还是英国法院相关的理解,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构建和良好、有机运行,不单需要相关理论研究支持,更需要大量实务案例来不断地试错。唯有细心总结,把握制度构建与体系融合的精义,才能逐步将我国仲裁程序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附1: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本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1、选定的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条件;
2、有理由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通过直接选任、推荐选任或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员的选任后,当事人仍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但仅限于当事人系在该仲裁员当选后方知晓存在回避情形。
接受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必须向选任方披露足以对其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全部事实。
仲裁员应当对在仲裁程序发生的可能会对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全部事实(已经披露的除外)及时向各方当事人披露。
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1款:
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当事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仲裁条款无效;
2、如根据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规范仲裁条款的法律(如没指定,则依据日本法律),仲裁合意存在除当事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之外其他无效情由的,仲裁条款无效;
3、申请人在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中,根据日本法律(如该法律不涉及公共秩序的事项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没有收到必要的通知;
4、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遇到不能防御的情况;
5、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申请的范围;
6、仲裁庭的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日本法律(如该法律不涉及公共秩序的事项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违反了该约定);
7、依据日本法律,仲裁申请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可以约定范围;
8、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日本的公共政策、善良风俗。
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12条:
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显然。香港仲裁条例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回答了关于披露义务履行时限,相关表述来看也极为接近日本仲裁法第18条第3、4款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三十一条:
1、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2、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3、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附2:案例来源说明
本案两则案例的案号为:
大阪高等法院:平成27(ラ)547,仲裁判断取消申立棄却決定に対する抗告事件(大阪高等法院案号“ラ”表示:民事抗告案件);
最高法院:平成28(許)43,仲裁判断取消申立て棄却決定に対する抗告審の変更決定に対する許可抗告事件(最高法院案号“許”表示:民事许可抗告案件)。
两则案例均来自于网站:裁判所(Courts in Japan)中的裁判例検索,地址:https://www.courts.go.jp/app/hanrei_jp/search1。
附3:注释
1.[M]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625页;
2.同上,第626-627页;
3.同上,第629页。
仲裁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大连国际仲裁院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涉外及国内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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